劳务关系承担的法律责任(双重劳务关系法律责任)
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条款规定了“个人”或称“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解决法律规则。但是,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如何承担责任却没有明确。
根据劳务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具体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和问题的提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就有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相同的内容。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时,法院审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双方过错划分责任赔偿。当遇到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就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十一条被删除。而《民法典》却没有明确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院遇到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再无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问题。
二、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分析
实践中,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做一个分析。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从实本质上来说并没有任何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只是劳务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要求,且大多是年龄达到退休标准或退休人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此的区别并不是这两种关系的本身自然属性形成的,而是相关法律法规拟制形成的。例如一个62岁的个人与单位形成的按目前法律规定是劳务关系,如果法律将退休年龄改成了65岁,那么这个人与单位形成的就变成了劳动关系,而不再是劳务关系。自然他们之间的问题处理就适用劳动法规定了。可见,二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其次,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管理角度看,单位对个人都有较强的人身控制权;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权要更大一些,这种区别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劳动法律法规强制制定的。其实,从自然角度谈,二者并没有区别。而在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这一点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既然在这一个角度并没有根本区别,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谈责任承担,在这两种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当然不应有所区别。
第三,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交易标的来看,个人向单位提供的都是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报酬都是个人劳动力的对价。从前面分析可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这两关系单位和个人之间交换的就是劳动力,没有任何区别。
最后,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曾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列,说明二者的本质并无根本区别。原来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与雇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最后一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充分说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总之,从以上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所以有区别,是因法律规定拟制形成的,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三、单位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前面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其实与劳动关系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即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劳务关系事实上的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了全部的可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各种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这几乎包括了所有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其中国家机关例外,但是公务员因公受伤的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从主体上来看,任何单位承担本单位人员因工作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实,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只要是因工作受伤的,单位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结合前面对劳务关系的分析,其实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个人在完成单位的劳务过程中受害的,参照劳动关系的归责原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以,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时,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只需要解决二单位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承揽关系的规则处理,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由提供劳务的单位按以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明确规定这种法律关系的解决规则,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劳务关系中雇员受伤责任划分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雇员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工伤与劳务损害赔偿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务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雇佣劳务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二、劳务关系工作受伤赔偿包括: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法律分析:给个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为劳务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务关系受什么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最基本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劳务关系适用什么法律文件?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劳务关系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哪些情况属于劳务关系?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租赁劳动力”。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现在很多民工到工地干活,是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过去的,属于劳务工。这就涉及到劳务关系,调整劳务关系的主要是民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实践中,退休职工被返聘的,和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往往属于劳务合同。
对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有哪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1)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2)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1)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