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的特征有哪些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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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的特征有哪些??

婚内侵权的特征如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人身权及由人身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

2、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婚内侵权的时间要件,即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及离婚后的侵权行为皆非婚内侵权;

3、婚内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婚内侵权只能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侵权,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

4、婚内侵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即婚内侵权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完成,且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配偶之间;

5、婚内侵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多变性、严重性及失控性,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婚内侵权行为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1)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多数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只侵害对方财产权的案例。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不合理的大额支出、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使对方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少分、不分财产,甚至使对方背负巨额债务。

(2)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殴打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强制性行为或拒绝履行夫妻性生活义务等方式,当事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3)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行为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负忠实,现实生活中违背夫妻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中又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仅以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婚内侵权行为有哪些

法律分析:婚内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夫妻间的尊重义务。婚内侵权行为较为一般的侵权行为较为广泛。婚内侵权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即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婚内侵权行为有什么

法律分析:婚内侵权:1、侵害人身权的行为;2、侵害财产权的行为;3、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内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这个题目的论文怎么写?拜托各位知道的帮帮忙,我第一次,什么都不懂~~

【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

【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

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我国则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

婚内侵权的种类

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

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

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

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

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

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夫妻婚内财产侵权的常见几种形式

只要不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置财产的权利,即构成婚内财产侵权。生活中常见的形式有几下几种:

1.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常见的是夫妻一方擅自变卖房产,因为房产价值大,所以也常常成为离婚诉讼中双方主要财产争议的焦点。

2.夫妻一方虚构债务

现在,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了多了多争取财产,“虚构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

3.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将财产赠与他人,同样是一种婚内财产侵权行为。

婚内侵权行为有哪些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特征现状   婚内侵权,即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婚内侵权侵犯权利的类型主要有两种【1】:一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 二是夫或妻作为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里不包括婚姻关系缔结前或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表现很明显严重的是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是对妇女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摧残,不过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 是可以治愈的, 较为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 而伴随着的精神上的创伤, 却是无形的, 沉重的。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针对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我国婚姻家庭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侵犯配偶权利的行为还表现为强制配偶生育或不生育、强行同居或者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特有的财产等;不作为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恶意抛弃对方、拒不履行救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3】。  婚内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应有其自身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婚内侵权行为较为一般的侵权行为较为广泛。婚内侵权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即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体现了侵权行为的广泛性。2、侵权结果的严重性。婚内侵权结果应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为社会的细胞的性质决定的。3、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婚内侵权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这也是由夫妻双方的人身性质决定的。如果侵权方主观上无过错,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大, 4、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侵权行为追求损害后果所发生的关系。这也是由维护家庭稳定的性质决定的。5、存在夫妻关系是婚内赔偿的必要条件。构成婚婚内侵权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男女双方间具有婚姻关系,系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法律认可的非法同居关系【4】。  二、婚内赔偿的概念及现状  “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5】: (1)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样就忽略了一些新型的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 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财产权等; (2) 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 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 有些被侵权方因为惧怕失去家庭、子女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赔偿请求, 这就使得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 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3) 离婚才赔偿, 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意味着不离婚, 配偶之间就不提出损害赔偿【6】。而民法通则136 条第1 款(一) 项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 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 以后离婚时, 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 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离婚时提起赔偿, 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其结果必然是: 一是鼓励人们离婚; 二是不及时离婚, 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这种立法价值是值得怀疑的。  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 就有必要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的成立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产生变化,家庭中的财产大多数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出现,而这并不能说夫妻的人身关系也合二为一【7】。夫妻关系不再是过去那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关系,这也是法律和妇女所一贯追求的目标。对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妻子,从对方哪里获得人格尊严和不受侵犯以及当受到侵犯时能从社会和国家获得必要救济,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权利要求,正是夫妻人格的相对独立使婚内损害赔偿成为可能【8】。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妇女的人格权。  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随着现代平等、个人本位思想的广泛传播,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构建夫妻侵权民事责任体系,完善婚姻法制度已成为可能【9】。  (一) 思想基础。  个人本位、法律上男女平等思想的流行和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的施行体现了人们对平等思想的追求为夫妻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充分的思想基础。  (二) 法理基础  婚姻作为一定社会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马克思科学地提出了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姻的存在是基于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在客观上要求人类两性结合必须有相应的秩序,而非人本能的要求【10】。而这种秩序通过婚姻制度加以规范,确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 物质基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物质生活资料不断丰富,家庭财富逐渐增加。人们的独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日渐增强,夫妻之间的依赖关系逐渐弱化。都注重对自己财产的独立支配,当夫或妻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侵害时,就能够用自己的财产依据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 现实要求  近年来,夫妻间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对方伤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夫妻间的侵权违法行为,除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外,修订后的《婚姻法》无助于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多受害方往往选择的是忍耐和逆来顺受。其结果必然会助长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现行婚姻法制度  在现行婚姻法体系中,虽然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客观上它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但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关于适用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的颁布,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 但其内容仍有缺陷【11】。比如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模糊;清求权主体“ 无过错方”的规定把“ 第三者”排除在过错赔偿的承担义务主体之外;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中无证明标准的规定;离婚损害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一个分支,但其所具有的特性又使婚内损害赔偿具有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同的地方。为了使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很好地为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稳定服务,必须在《婚姻法》中对其进行完善。  (一)婚内损害赔偿应该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除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明显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12】。所以,在我国《婚姻法》中应该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因以下过错,导致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二)在《婚姻法》第条之后, 应当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形式【13】。, 可以规定为夫妻一方实施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承担以下责任、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 具结悔过, 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侵权人训诫等、赔偿损失, 侵权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  (三)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 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 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 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 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 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同财产实行分割, 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四)应明确规定“夫妻间可以互相提起诉讼【14】”。夫妻首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独立,一方在其自身权利遭到对方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世界大部分国家都经历了这一过程,在美国初期,认为丈夫与其妻子订立合同实际上是与其自己订立合同,因此夫妻不能互相起诉。后《已婚妇女财产法》允许夫妻间在一方非法侵害对方财产时互相起诉。但仍然禁止夫妻间因对方侵犯人身权而起诉,即所谓的“夫妻侵权豁免”,其依据是认为夫妻间诉讼会破坏家庭的和谐。【15】.后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夫妻侵权豁免应该被取消。现在,根据《已妇女保护法》许多州允许夫妻间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总之,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 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 使之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已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 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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