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加工承揽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区别)
技术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法律分析:合同标的不同: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有密切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即为定作人特定要求的物品。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如何区分加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法律主观:
加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有: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从他人处购买,或者交由第三人完成;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出卖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三)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四)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五)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六)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七)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确定;,(八)出卖人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一)买受人享有作为拍卖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按拍卖最高应价支付价款和佣金后,依法取得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二)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享有请求法院协助的权利。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法院应强制执行;,(三)同时买受人有接受法院及其他拍卖参与人监督的义务,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如有恶意串通或其他损害拍卖参与人的行为,法院可随时根据拍卖机构的认定,撤回或撤销拍卖。,通过以上内容,相信您对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的区别的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订立合同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有在承包商完成其工程后才能存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加工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法律主观:
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等,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利用自己的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和加工承揽区别
承揽合同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等内容,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利用自己的设备、劳动为其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协议。 《 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 解除合同 。
如何辨析建筑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2、合同的主体受到限制,只能是法人。3、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其订立、履行的国家干预色彩较浓。4、合同具有要式性,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作为一个区分承揽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一出台就得到了全国法院的广泛关注,但由于错误的归纳区分要素,导致了各地在理解适用上存在了极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合同主要义务与合同性质的关联性等内在本质发掘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而只是将两类合同的外部特征简单罗列即作为划分的依据。 误区一:人为的将合同完成的义务的过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本身。将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虚化为工程过程,从而导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产生的产品为不动产的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性质;凡是合同最后产生的产品是动产的均可认定为承揽合同。 误区二:将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作出人为限定,忽略了不在国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围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体多样化的客观事实。 误区三:将建筑施工合同的外部特征夸大为区分合同性质的本质区别。不可否认,建筑施工行业受到行政监督、干预的力度的确较大,但是却不能以此区分承揽合同,因为众所周知,一些承揽合同同样受到较强的行政监督与干预,如特殊设备(锅炉、军需用品)的定作、特殊制品(金、银等稀有金属)的加工等。 误区四: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要式性要求认识不足,未充分考虑建筑工程合同在未有书面合同签订情况下的效力问题。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却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建筑工程合同情形排除在无效合同的三种情形之外,从鼓励经济交易的角度,宣布了无书面形式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样可以得到司法的认可。 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加工承揽纠纷如何区别界定的误区由来已久。在学理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建筑工程合同系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两者无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有着显著的特征,已经摆脱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独立成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审判实践中对于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着眼点一般并不在实体审理中 ,而在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关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由哪个法院取得管辖。由于在认定这两类合同纠纷的认识上存在着诸多模糊的地方,加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般涉及的标的额较为巨大,受理法院往往倾向于采用长臂管辖的态度,故在该类案件的管辖确定上始终存在着众多误区。 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三个种类,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种类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则主要有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方面。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的批示中明确的规定,合同性质无法确定的,应当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综合因素等考虑合同的性质。
如何辨析建筑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做人。《合同法》中的承
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说明了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也就更加困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